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浦东新区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SY0024560280202200094
文件编号 浦府〔2022〕34号
发布机构 区政府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2-03-20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 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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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浦东新区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公布、执行、调整和监督程序,适用本意见。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局(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公布、执行、调整和监督程序,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部门职责) 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指导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区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督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商务、金融、科技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五条(决策事项范围) 本意见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决策事项目录) 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本区实际,拟定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按程序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同级党委同意。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将确定的目录向社会公布。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时间安排以及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七条(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效能、权利保障原则。

第八条(监督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决策草案的形成) 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计划启动决策程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拟定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初审、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等具体工作。

鼓励决策承办单位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提升重大行政决策效能。

第十条(公众参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专项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专家论证) 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3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有5位及以上的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 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查期限和提交的材料) 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公众参与 过程性材料和公众参与情况报告、专家论证书面意见和专家论证情况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三)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本单位的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五)解读材料;

(六)制定依据;

(七)公平竞争审查表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相关方列席) 区政府讨论决定决策草案,可以根据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相关方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客观全面记录,并于会后及时向相关方代表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和会议决定情况。

第十九条(请示报告)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报 告。请示报告可以采取会议或者专报等形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落实。

第二十条(公布和解读) 区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 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年度目录和调整目录;

(二) 公众参与情况,根据选择的公众参与方式按规定公开;

(三) 会议审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时间、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

(四) 决策结果,包括决策事项的标准文本、解读材料等;

(五) 意见采纳情况,包括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 决策执行情况,包括具体措施、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监督方式等,根据工作进展公布取得的成效和后续措施。

(七) 其他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三条(决策执行)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决策调整)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将所需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考核与督察)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与处理) 对违反本意见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容错机制) 按照本意见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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