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江镇农村自建房出租房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SY-310115-2024-06039
文件编号 浦张府规〔2024〕3号
发布机构 张江镇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4-12-02

镇机关各办公室、镇属企事业单位、各村(居)委、相关单位:

《张江镇农村自建房出租房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41120日第72次镇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

    20241129

 

张江镇农村自建房出租房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张江镇农村自建房出租的安全管理,规范农村自建房屋租赁行为,消除农村自建房屋租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张江镇农村自建房出租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张江镇行政区域内,将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居住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将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乡村民宿的,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集中出租房屋是指在同一建筑物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及以上或者居住人数达到15人及以上的规模化租赁房屋。

 

第二章  居住场所

 

第四条  农村自建房出租每间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集中出租的,出租人(含产权人)应明确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职责,加强24小时防火巡查和值班值守。

第五条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六条  禁止在有人住宿的房间内设置作坊、仓库及经营场所。

第七条  禁止在农村自建出租房内进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八条  用于出租的房间应采用砖墙等不燃材料砌至楼板底部,建筑的楼板和楼梯应为不燃材料,严禁采用木板、泡沫夹芯彩钢板等可燃易燃材料进行分隔装修。

第九条  使用明火的厨房与其他区域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第十条  出租居住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于C级或D级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于出租的房间每25平方米应至少配备一具2kg灭火器,可采用水基型灭火器或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应设置在各层的公共部位及首层出口处;应设置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灯等消防标识标牌。

第十二条  用于出租的房间应安装必要的安防设施,宜在住人房间和公共部位设置独立式烟感火灾报警探测器,厨房间安装燃气、液化气探测器。集中出租的,每间住人房间和公共区域应设置联网式烟感火灾报警探测器,且报警触发后,警报声应能覆盖整幢建筑,实时报警信息应接入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严禁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走道、房间的外窗和阳台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救援的金属护栏、铁栅栏、防盗窗等。

第十四条  用于出租的房间应设有外窗,设置位置不应低于1.1米,外窗可开启面积应能保证人员有效逃生。

第十五条  严禁在居住房间内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每户(院落)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数不得超过315kg(总重量不超过50kg),不得使用单只超过1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灶具应符合国家标准。集中出租的,不予液化石油气钢瓶开户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用电,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不得敷设在可燃物上,鼓励购买火灾损失险。

 

第四章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房应足量配备室外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或换电柜,电动自行车数量与电动自行车充电接口数量应相等。集中出租的,应设置室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且安装热成像报警摄像头,并将报警信息接入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出租人(含产权人)应登记所有租客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动态更新报至所属居村委。

第十九条  严禁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室内、走道、楼梯间及室外疏散小巷停放或充电;严禁将电瓶(包括太阳能储电设备、应急电源等储能电池装置)放置在居住场所。

 

第五章  综治及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含产权人)应当在租赁前至所属居村委备案,集中出租的应向张江镇租赁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含产权人)应通过使用《安居张江房东端》小程序实时登记出租房源信息,并按要求将租客信息实时上报更新,配合相关部门上门核实信息。

第二十二条  集中出租的,应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快速报警装置,视频录像备份应保存15天以上,并将视频和报警信息接入公共信息系统。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12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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