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周浦镇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 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 SY-310115-2024-00933 |
文件编号 | 浦周府规〔2024〕1号 |
发布机构 | 周浦镇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24-01-26 |
浦周府规〔2024〕1号
关于印发《周浦镇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
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各企事业单位,各社区,各居村:
为扎实做好周浦镇稳就业工作,强化就业优先政策,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现将《周浦镇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
浦东新区周浦镇党政办公室 2024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130份)
周浦镇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和扩大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浦府规〔2023〕1号)要求,强化就业优先政策,营造创新创业氛围,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推进职业技能提升,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进一步发挥政府促就业、稳就业的作用,结合周浦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鼓励企业吸纳周浦镇户籍劳动力
经周浦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备案,本市企业录用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以下人员,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同一单位稳定就业满一定期限,给予企业年度一次性就业补贴:
(一)录用周浦镇户籍人员,在同一单位稳定就业满6个月,补贴每人1000元。
(二)录用周浦镇户籍当年度应届毕业生,在同一单位稳定就业满3个月,补贴每人3000元。
(三)录用周浦镇户籍当年度退役军人,在同一单位稳定就业满3个月,补贴每人3000元。
(四)录用周浦镇户籍刑释解教人员、吸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同一单位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给予用人单位每人每月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50%的就业补贴,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五)在上海市登记注册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本市企业推荐周浦镇户籍应届毕业生、35周岁以下失业6个月以上人员及刑释解教人员、吸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企业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同一单位稳定就业满3个月,按照每人800元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一次性推荐补贴,每家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补贴金额年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推荐的不享受此项政策。
二、深化技能提升培训
(一)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对周浦镇户籍及外来配偶且符合申领本市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条件的对象(公务员、事业单位从事非技能岗位的从业人员除外),给予技能提升补贴,标准为初级工400元/人、中级工600元/人、高级工800元/人、技师1000元/人、高级技师1500元/人,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优先纳入周浦镇人才库。
(二)青年就业能力训练培训补贴
周浦镇户籍应届毕业生、高校毕业学年学生、35周岁以下实际失业6个月以上人员及35周岁以下领取失业金青年,参加周浦镇青年就业能力训练营并取得结营证书的,给予每人2000元一次性补贴。
三、加大创业扶持力度
(一)首次创业一次性补贴。周浦镇户籍创业者在周浦镇开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四类创业组织(以下简称创业组织),正常经营运转满6个月,并至少吸纳1人(含创业者本人)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该组织一次性开办费补贴。
1、获得学历证书2年之内全日制高校毕业生,补贴10000元;
2、其他劳动年龄段创业者,补贴5000元。
创业者带动就业成效显著的,可以优先纳入周浦镇人才库。
(二)鼓励参加创业见习。符合参加上海市青年创业见习条件的周浦镇户籍人员,在周浦镇创业见习基地参加见习,由区人社部门核定后,给予每名学员见习期间每月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0%的见习生活费补贴。
(三)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含创业孵化实验基地),成为“周浦镇创业孵化基地联盟”成员单位,按协议开展创业服务工作,给予每个基地每年2万元经费补贴。
(四)由受理中心推荐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各类创业赛事的创业团队(含个人)或创业组织,获得区级荣誉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市级荣誉给予一次性10000元奖励,国家级荣誉给予一次性20000元奖励。
四、资金来源及兑现
根据实施意见相关要求,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在当年度7月或次年1月向受理中心提出申请(最迟应于次年底前提出申请,逾期视作自动放弃),经初审确认,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核拨,资金从镇财政预算促进就业专项经费中列支。
五、其他事项
(一)一次性就业补贴按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对应同一名被录用人员每年度最多享受一次补贴。
(二)本实施意见由周浦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向周浦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咨询。
(三)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符合本实施意见的,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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