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曹路镇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引号 XE8100000-2009-001 发布机构 曹路镇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09-06-16
 
浦曹府〔2009〕49号
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曹路镇村民住房建设管理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村民委员会、机关各办公室:
现将《浦东新区曹路镇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 村民建房 实施办法 通知
浦东新区曹路镇党政办公室        2009年6月16日印发
(共印60份)
浦东新区曹路镇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切实维护村民住房建设的合法权益,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住房建设是指本镇范围内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住房的行为(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第三条 我镇行政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是镇政府授权的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主管部门),负责我镇村民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建房应根据有关规划统筹安排。村民建房原则上应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耕地。
第五条 村民建房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如因国家、集体建设或镇、村建设规划需要调整村民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村民建房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村民建房、建围墙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计入申请建房人数:
(一)有本镇常住户口的农业户口人员,户内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且父母一方是农业户口的非农子女(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二)未撤消生产队建制,但由于部分征地而造成就地征地农转非的非农人员;
(三)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人员;
(四)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且符合建房条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的;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对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照顾: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危险房屋(有证)或住房特别困难的农户;
(二)遇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住房困难户和烈军属户;
(三)按有关政策可优先照顾的农户。
第九条 村民建房应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反映涉及建房的基本情况,同时必须附送下列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
(二)户籍资料;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
(四)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建房户应征询四邻意见,但因相邻有纠纷等原因,相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四邻意见的除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准申请建造二层楼房,相邻前后间距小于3米不得申请建房。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民房规划员组成的初审小组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申请人填写《曹路镇村民建房申请表》,并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不少于15日)。若无异议,村主任签署意见后报镇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镇主管部门在接到《曹路镇村民建房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和现场踏勘,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符合村民建房规定的申请由镇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建房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的建房申请,申请人必须办理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及保证金(保证金按建筑占地每平方米三十元计算),并经镇、村两级发放《建房许可证》、敲桩定位后方可施工。申请人应在取得《建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到镇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最迟不得超过一年。经过延期后仍无法竣工的,原建房许可失效,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村民建围墙必须做到以下几条:
(一)村民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范围;
(二)必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镇主管部门;
(三)镇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民房规划员实地敲桩定界;
(四)围墙基础高度以住房基础为准。围墙高度控制在2.2米以下,原则上1米以上部分不得砌筑封闭围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建房:
(一)擅自将全部或部分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造成自住房屋居住困难的;
(二)将居住房屋改为其它用途的;
(三)无本镇常住户口的;
(四)家庭财产分割造成申请人住房困难的;
(五)在本市它处已计入批准村民建房人口数的;
(六)属于迁入本镇的非农人口;
(七)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
(八)动迁后户内人口自然增长的;
(九)有关政策规定不得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用地:
(一)镇级或镇级以上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和道路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
(二)镇级或镇级以上河道规划控制蓝线范围内或绿化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
(三)在各种空中线路下面及各种地下管道上面的土地;
(四)按有关规定不得批准建房的用地。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经批准后,应拆除的老房原则上必须先拆除后再办理建房手续,对无法先行拆除的老房,建房户须写出书面承诺及担保,并交纳拆除老房保证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计算)。
第三章 建房面积计算标准
第十九条 四人户村民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四人以上户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每人不得超过22.5平方米,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45平方米。四人以下户宅基地总面积每人不得超过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每人不得超过22.5平方米,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45平方米。
第二十条 多子女户提出建房申请,其中一子女必须与父母合并申请;独生子女户必须与父母合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计算面积;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走廊及楼梯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计算面积;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墙体外边线计算面积;
(四)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算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原二层房屋,不得加建第三层。老房翻建屋面,在不影响四邻通风采光的前提下须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村民建房的房屋高度和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村民建房房屋基础高度以自然地面向上30厘米或参照相邻房屋基础。新建房为二层,每层高度不得超过3.3米,房屋前后廊檐高度不得超过6.9米,总高度(屋尖)不得超过10米;
(二)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至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至1.2倍;
(三)老宅基改造,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四)相邻房屋的间距控制在1.5米之内;
(五)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不予批准加层。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故意隐瞒事实骗取批准建房、用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论处,骗取的建房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对应拆老房未按规定履行拆除的,有关部门有权以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房申请人违反《建房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层高、间距等严重影响镇、村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房,限时整改,对不及时整改的,视作违章。
第二十七条 处理违法违章建筑的各类合法费用,均由违法违章建房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有关规定,擅自批准或越权批准村民建房的有关单位或责任人,按行政责任过错追究的有关规定查处。建房户未按有关规定获得的建房原批准文件无效,对已建成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论处,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视情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建造的违法、违章建筑,由镇政府对违法、违章行为人给予教育,责令其自行纠正。如拒不履行的,应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对查处到的正在违法、违章搭建的,按规定及时予以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前的有关规定、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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