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
索引号 | XL0100000-2015-043 | 发布机构 | 综合执法局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22-10-13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未提供相关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或者为不具备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者车辆提供召车信息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5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