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周浦镇建设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

索引号 SY-310115-2022-68684 发布机构 周浦镇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08-04-25
关于加强周浦镇建设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村、社区、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科室:
    为加强周浦镇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招投标的公开、公正、公平和规范有序,根据南府办[2006]25、[2007]97号文件精神,结合周浦镇实际,现就周浦镇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如下:
     一、镇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机制及其职责
    1、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汇总、申报、审核、委托设计和监理,以及招标信息发布等事务,并督促监理 公司对建设工程的现场质量进行监督。
    2、镇经济发展办负责按建设工程进度及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事项的监督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经济发展办牵头,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并形成书面审计报告,最后组织会审。
    3、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招投标办公室”)负责委托咨询代理公司进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标的咨询、编制招标文件、联络评标专家等一系列招投标所需的程序。
    4、镇纪检监察室负责全镇建设工程项目是否规范操作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项目立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1、依据规定,凡需镇财政配套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且列入镇当年财政预算的,由镇长审批决定。
    2、其他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资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提交镇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2)建设工程项目资金超过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必须提交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3)建设工程项目资金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必须提交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4)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不足10万元的,由分管镇长与主要领导沟通后,通报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视实际情况审批决定。
    3、项目履行的审批程序
    凡集体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镇招投标办公室,经梳理后,分别上报分管镇长和纪委,然后根据项目的立项审批权限,提交讨论和履行审批(镇人代会通过的实事工程除外)。未经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三、招标的范围、方式
    1、凡镇、村、居委、企事业单位由财政或集体资金投资的100万元以下所有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农田水利、建筑装饰、市政建设、桥梁、绿化、驳岸、土方工程等)。
    (1)投资总额10万元以下的镇级建设工程项目,5万元以下的村级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党政班子(村扩大到民主理事小组)集体讨论,采用招标或邀标形式确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包单位,将讨论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并由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2)投资总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镇级建设工程项目,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村级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履行书面审批手续后,由镇招投标办公室集中招标。招标方式采用公开招标。
    2、经讨论批准后的镇、村两级财政支出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镇招投标办公室登记后,报区招投标办公室进行公开招标。
    3、对涉及公共安全、急需抢修及定期需完工等工程,可形成会议纪要后,报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择优选择施工队进行施工。
    四、招投标的原则
    1、工程经批准立项后,由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进行招投标。   
    2、建设工程项目确定招投标办法后,镇招投标办公室按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招投标,严格规范操作。
    3、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原则上必须经过立项、设计、招标、报建报监、合同、监理验收、审计等环节。招标必须聘请南汇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定点单位负责编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及组织招标活动。
    五、建设工程管理的重点环节与要求
    1、招标准备阶段
    (1)计划上报:凡符合招投标的所有建设项目,需要镇财政资金配套的,必须在上年度的12月底之前上报镇招投标办公室;其它由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本年度工程项目,必须在每年的上半年3月底之前、下半年8月底之前,上报至镇招投标办公室。
    (2)项目准备:镇招投标办公室汇总整理后,委托咨询代理公司统一实施工程项目招投标。如瞒报不报,擅自违反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将按小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干部和经办人员责任。
    (3)发布信息:镇招投标办公室根据计划建设项目的数量、进度,单个项目概况及招标事项,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栏等公共场所张贴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投标。招标信息发布3个工作日后接受公开报名。
    (4)投标资格: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招投标内容,确定投标单位资质条件,投标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必须具有项目经理证书。
    2、招标实施阶段
    (1)投标: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投放标书,否则作放弃投标处理。
    (2)评标:评标人员在24小时内从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评标专家子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三名专家进行评标。
    (3)评标方法:招标文件应当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评标方法选用经评审合理的最低投标价法及百分制的评标法。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4)开标:经专家评审后,当场开标,然后发放中标通知书。投标单位中标后,在镇招投标办公室监证下,建设单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同时签订廉政协议书。中标单位中标后,不得转让工程,推迟开工和延长竣工工期。
    (5)投标单位中标后,必须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大小确定。投资总额50万元以上的,交纳5%的质量保证金;投资总额50万元以下的,交纳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审计、验收、会审通过后退还。
    3、工程施工阶段
    (1)变更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如需要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作量,必须向镇招投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设计图。
    (2)增加工作量:施工过程中凡属非增加使用功能、提高标准等级而增加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书面形式向镇招投标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最后由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凡增加投资总额占总招投标比例30%以上的,增加部分要重新进行招标。
    (3)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追加隐蔽工程的,施工前,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提出隐蔽工程施工方案(含增加投资总额),报镇招投标组办公室,按照相关程序审批。
凡不按上述规定,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隐蔽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在工程项目验收、工程结算和会审会签时,一律不予认定。
    六、安全质量管理
    1、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应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管理,项目经理对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生产负主要责任。
    2、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管工作,并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1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或集体讨论的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
    3、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报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七、工程项目招投标实行红、黄牌制度
    1、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要求规范施工,采用以次充好的伪劣材料、采取偷工减料的方法降低成本、隐蔽工程虚报工程量、建设工期严重脱期、以及虽未发生事故但已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给予中标施工单位黄牌警告。
    2、投标单位违反廉政协议有关规定的,一律给予红牌。
    3、评标过程中,投标单位搞虚假投标、串标的给予废标,列入“不良名单”信息档案,并给予红牌。
    4、受到二次黄牌警告的,即转为红牌,该施工单位三年内不得在本镇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
    5、镇招投标办公室负责对红、黄牌单位的登记在册工作,并按上述规定严格把关。
    八、工程款付款方式
    1、工程竣工决算必须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或由镇经济发展办审计。
    2、建设工程项目在未增加使用功能、提高标准等级的前提下,经审计,审计价高于中标价的,按中标价结算;低于中标价的,按审计价结算。按规定增加的工程量,经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的,按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单价及下浮率结算。
    3、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实行镇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集体会审、会签制度。会审通过的,工程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会审没有通过的项目,工程款不予或暂停支付。
    九、建立工程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项目由镇招投标办公室建立档案,具体归档的资料有:工程项目审批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记录、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证明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工程负责人情况表、工程项目审计表、廉政协议书等。
    十、廉洁自律的有关要求
    在招投标过程中,项目涉及单位的领导干部要带头遵章守纪,不打招呼、不干预招标投标程序的正常进行,为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起模范表率作用。在招投标过程中,若发现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建设的规定要求,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一、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以上级规定为准。
    十二、本规定由镇建设管理办、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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