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浦东新区人大六届八次会议第029号代表建议的会办意见

索引号 SY00245740X0202100073 发布机构 民政局(退役军人局、社会组织局)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1-04-09

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

人大代表王杰宁在新区人大六届八次会议期间提出《关于解决医院长期滞留尸体的建议》的代表建议已收悉。经研究,现将会办意见函告如下:

1、对医疗机构中病人遗体处理程序,在上海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14号)中已作明确规定。根据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病人遗体,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可代为安排移送殡仪馆安置,并通知死者家属。遗体的运送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2、对医疗机构中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根据《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公安、司法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关处理费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都有预算落实。

3、殡仪馆接收和火化遗体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根据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除高度腐败的遗体可以立即火化外,取消了对存放在殡仪馆超过一定期限的遗体强制火化的规定。因此,需要医疗机构积极化解医疗纠纷,防止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积存在殡仪馆。

4202091日公民身故“一件事”实施后,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以及前往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承办人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殡仪馆或电话联系办理遗体接运、火化、告别仪式等殡殓事宜。

5、长期滞留遗体现象不仅存在于医院,也存在于殡仪馆,严重影响正常业务开展。目前国务院正在修订《殡葬管理条例》,在此期间,我局将向市民政局反映长期滞留遗体的现象,积极呼吁,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共同努力解决长期滞留遗体问题,最大程度缓解医院和殡仪馆压力。

以上意见供你单位统一答复提案者时参考。

 

 

附件:1.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2.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2021331

 

 

承办单位通讯地址:成山路990303   邮编:200125

联系人:蔡志文                         电话:38583795

 

 

 

 

 

 

 

 

 

 

附件1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2015年修正版]

  19978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9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6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 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殡葬管理处) 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 含火葬场,下同) 、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建成后,由市殡葬管理处发给殡葬服务证。

  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应当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等骨灰安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遗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1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

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4114

 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沪卫医政199833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医疗机构内死亡或者在救护车运送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病人遗体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开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病人死亡后,其遗体移送医疗机构停尸室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但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的遗体除外。
  第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五条  病人家属在病人死亡后,应持《医学死亡证明书》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凭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通知殡仪馆至医疗机构接运病人遗体。
  病人遗体作捐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有权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病人遗体存放期限内,要求有关人员或者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运病人遗体。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病人遗体,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三级医疗机构报市卫生局,一、二级医疗机构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批准,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可代为安排移送殡仪馆安置,并通知死者家属。遗体的运送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七条  凡因医疗纠纷而进行病理解剖的遗体,死者家属应在遗体解剖完成后48小时内办理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移送,必须由殡仪馆负责进行。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停尸室应有专人负责病人遗体的交接、移送和存放工作。
  第十条  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当班护士应当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病人遗体识别卡(一式三张)。
  医疗机构移送和存放病人遗体时,将三张识别卡分别系于病人遗体的右侧手腕、遗体包布外和停尸室的遗体箱外,妥善固定,以防脱落。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有关人员在办理移送、交接病人遗体手续时必须认真核对遗体识别卡。
  第十一条  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就地负责消毒处理后,直接并立即安排送殡仪馆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遗体,应在由殡仪馆接运前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抢夺病人遗体或者阻碍医疗机构对病人遗体的正常处置。经劝阻无效,医疗机构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儿童、少数民族以及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遗体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原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的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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