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SY-310115-2025-04620 |
| 文件编号 | 浦卫规〔2025〕1号 |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办、疾控局) |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 发布时间 | 2025-11-10 |
浦卫规〔2025〕1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纠纷
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浦东新区卫生健康监督所)、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规范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经2025年10月13日区卫生健康委第15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浦东新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是指浦东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四条(工作职责)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收费管理)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鉴定费用和程序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执行。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申请方式)
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医、患任一方申请调解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另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七条(申请确认)
医、患任一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发送行政调解确认书,同时进行电话告知。另一方在收到行政调解确认书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是否同意行政调解,未按要求反馈的,视作不同意行政调解。
第八条(材料审核)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一)行政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有关事实、事实依据、调解具体诉求、申请日期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患方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患者本人、受其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是患者本人的,应提供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材料和患者所述后果诊治的相关材料(如出院小结、患者诊治后果等);申请人是患者委托代理人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申请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所有继承人与患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书;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除上述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所有继承人与患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供患者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有关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申请资料;申请材料由代理人签字的,应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受理部门)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如医疗纠纷涉及跨区的多个医疗机构时,申请人应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行政调解;
(二)医疗机构不在本区行政区划内;
(三)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五)因医方未取得医疗机构资质或者医务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或相关证据材料;
(七)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患者姓名与患者身份证明不一致;
(八)其他不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的情形。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形式)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要以调解会的形式,在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医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调解会通知)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确定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向医患双方发放调解会议通知书。医、患任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出席、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调解会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人员)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调解医疗纠纷的需要,指定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医患双方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医患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调解。
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医患双方也可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回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最终决定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会工作要求)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会应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医患双方应参加调解会,医患双方可以委托近亲属、律师等代理人参加调解,与纠纷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参加调解会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
(二)行政调解人员主持调解会,宣布调解纪律,核实医患双方身份,宣布医患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员的身份,询问医患双方是否要求回避;
(三)医患双方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医患双方签名;
(五)医患双方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六)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对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取闹的,行政调解人员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纠纷调解需要,认为应当进行专家咨询的,提出并经医患双方同意后可以启动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应当符合以下工作要求:
(一)咨询专家的专业类别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医患双方或一方有异议的,则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二)如启动专家咨询,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咨询专家。咨询专家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专家咨询的,应当于接到通知后及时书面告知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咨询专家应当认真审查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相关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四)咨询专家应形成书面意见书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相关程序执行。医患双方或任一方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或不满的,则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受理期限以医患双方提交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需要专家咨询或鉴定的,咨询或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再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协议书)
医患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患双方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信息);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医患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医患双方签名、调解员签名,加盖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专用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医患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所调解的医患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必要时医患双方可进一步做司法确认。制作行政调解书应当一式三份,由医患双方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保存。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终止调解)
医疗纠纷经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不成的,行政调解人员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通过人民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行政调解中医患双方任一方撤回调解申请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再调解。
第二十一条(医患双方的权利)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医患双方的义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会现场秩序,尊重行政调解人员;
(三)根据行政调解人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四)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过激行为处理)
行政调解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分类编号,案件终结时由专人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系统整理。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都应整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有效期及适用)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于2018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本办法实施期间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发布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
患者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患方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与患者关系: 联系方式:
住址: 邮编:
医方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职务:
代理人(联系人)/职务: 联系方式:
地址: 邮编:
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
是否已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是□ 否□)
纠纷简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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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事项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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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将申请行政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本人,现自愿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日期:
(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调解的,应附载明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附件2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确认书
调 年 第 号
_____________:
_______(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我委申请_______(患者/医疗机构)与_______(患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
请你单位(你)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由我委组织的行政调解。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调解确认通知书回执
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调 ___年第___号行政调解确认书已收讫。本机构(本人)【同意□不同意□】由你委组织 与 医患纠纷争议的行政调解。
签收人: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调 年 第 号
:
由 于 年 月 日提起的关于医院患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决定于 年 月 日正式受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 月 日
附件4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
调 年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你于 年 月 日向我委申请行政调解的与______________(患方/医方)的医疗纠纷因下列原因不予受理:
o 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行政调解;
o 医疗机构不在本区行政区划内;
o _________(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o _________(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o 因医方未取得医疗机构资质或者医务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o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或相关证据材料;
o 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患者姓名与患者身份证明不一致;
o 其他不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的情形: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会
年 月 日
附件5
调解会议通知
先生(女士): /医疗机构:
你(单位)与 (患方/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经审查符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定于 年 月 日(星期 ) 时 分在 召开调解会,请双方申请人准时到会。
注意事项如下:
1.医患双方每一方参会人数不超过5人;
2.请医患双方作好陈述(口头加书面,20分钟);
3.请医患双方准时到会。任何一方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的,视为调解不成功;
4.由委托人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委托人应当参加调解会;由患者本人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本人应当参加调解会;
5.请医患双方到会时带好相应病史资料。
联系电话:
地址:
邮编: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 月 日
附件6
调解会议记录
主持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会议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名称:
调解地点:
调解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调解员:
医方参加人员签字: 患方参加人员签字:
医疗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委托代理人: 职务:
患者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目前状况:
委托代理人: 与患者关系:
医方提供的材料:
患方提供的材料:
调解结果: 1、成功 2、不成功
注:调解成功后如医患双方有任何一方反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再参与调解,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医方人员签字: 患方人员签字:
调解员签字: 记录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7
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1)
行 调终字( )第 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你(单位)与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 纠纷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申请。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机关决定终止调解。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 月 日
附件8
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2)
行 调终字( )第 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
你(单位)与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 纠纷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申请。鉴于以下第 条原因:
一、医患双方已经协商解决;
二、医患双方已申请人民调解;
三、医患双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医方□患方□患者□撤回调解申请;
五、双方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本机关决定终止调解。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 月 日
附件9
行政调解结案审批表
行 调字( )第 号
申请人 |
姓名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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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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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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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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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
姓名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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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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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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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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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
姓名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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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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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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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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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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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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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机构意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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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负责意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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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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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专家咨询邀请函
专家:
现邀请您参加 医院患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并定于 年 月日 时 分在 召开专家咨询会。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 月 日
专家咨询邀请函回执
专家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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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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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参加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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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调协字〔 〕 号
医患双方基本情况:申请人、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概况:
经调解,医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各持一份。
患方(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调解员(签名)
(行政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党政办公室 2025年11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