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索引号 发布机构 文体旅游局(文物局、新闻办)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22-09-19

为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江南水乡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推进新场古镇联合江苏、浙江两省其它古镇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按规定进行公示并征询意见。公示时间为 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如有意见,可通过发送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反馈

收件地址:张杨路3680弄1号楼10楼浦东文保所

电子邮箱: pdwbs@163.com

联系电话: 021-68501961(工作日9:00-11:00,13:30-16:30)

 

附件:《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浦东新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2022 年9月19


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深入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 》要求, 加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南水乡 古镇 的保护和管理, 保存水乡古镇特色风貌,促进水乡 古镇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以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南水乡古镇,是指 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中国 历史文化名镇 以及后续加入该名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第三条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镇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浦东新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负责江南水乡古镇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筹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的规划工作,并 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检查评估

浦东新区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 按照各自 部门 职责, 共同 做好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及相关古镇开发公司 具体负责古镇的 日常 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南水乡古镇 应统筹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并带动引导社会资金多元投入,形成合力, 其来源可以

(一)市 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 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依法保护利用的相关收益;

(四) 所有人或使用单位的保护利用资金;

(五) 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南水乡古镇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 古镇 风貌 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对保护江南水乡古镇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规划

第八条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应当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和原则, 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 坚持和延续 “整体性、原真性、分类分级、可持续保护”的保护原则

第九条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开展的保护工作应包括

(一)  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  普查 建立保护 对象 名录 及档案

(三)  突出普遍价值的调查评估;

(四)  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五)  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六)  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七)  定期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八)  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镇街巷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  河湖水系

(三)  历史文化街区;

(四)  不可移动文物

(五)  优秀历史建筑及预保留建筑

(六)  反映古镇历史文化风貌的其他建(构)筑物;

(七)  古树名木;

(八)  民风民俗、传统戏曲、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  历史地名、方言、老字号;

(十)  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江南水乡古镇构成要素。

第十一条  江南水乡古镇 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分布现状、保存质量、完整性以及周边环境等因素,结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合理划定 遗产 区和缓冲区 ,并向社会公示。遗产 核心保护范围 指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的重要区域 缓冲区即建设控制 范围 ,指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的风貌协调区域。

第十二条  江南水乡古镇 遗产 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  不得擅自改变 江南水乡古镇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 以及 河湖水系

(二)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 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对 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建筑附属设施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并开展遗产影响评估。

(三)  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  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江南水乡古镇历史文化风貌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五)  对影响江南水乡古镇格局风貌的障碍性建筑、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整治方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 逐步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江南水乡古镇缓冲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 江南水乡古镇 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  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 古镇 历史文化风貌;

(三)  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四条  江南水乡古镇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应当按照文物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江南水乡古镇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按照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执行。

第十六条  古镇传统民居的修缮应按照《江南水乡古镇民居保护整治导则》执行。

第十七条  反映古镇历史文化风貌的其他建(构)筑物的保护可以参照文物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坚持科技引领,利用高新技术建设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预警系统以及安全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江南水乡古 所在地镇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

第二十条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负责编制 保护规划, 内容 应包括

(一)  该地区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  该地区的 核心区( 核心保护范围 缓冲区( 建设控制范围

(三)  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  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  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江南水乡古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法公布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并适时调整,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二条  有序 恢复重要历史河湖,不得填堵现有河湖 ,开展 河湖水系日常保洁 定期清淤 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保护 、继承并发扬 江南水乡古镇原有的手工艺 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 其他传统产业。

第二十四条  江南水乡古镇 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 该古镇 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五条  在江南水乡古镇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旅游标识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符合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否则 应当 及时 拆除。

第二十六条  江南水乡古镇的消防、防洪排涝、地震疏散等防灾体系设计,应当符合古镇自身特点和保护规划,并充分尊重原有防灾体系的历史价值与实用价值。

第二十七条  鼓励江南水乡古镇 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当地 文化资源发展旅游 业,并制定完善的旅游服务管理办法。 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应当充分展示古镇独特的遗产价值和文化内涵,避免同质化。

第二十八条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和相关古镇开发公司 应当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租金减免和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古镇居住、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 提供或承租不可移动文物 优秀历史建筑、 传统民居等, 开展 体验式居住、特色手工、展示陈列等服务参与江南水乡古镇的 开发和 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 江南水乡古镇的 资源普查、景点导览、非遗传承、技术培训、文化研究、修缮保护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与国际、国内遗产保护组织等相关团体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 和处罚措施 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 2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