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SY-310115-2022-71195 | ||
信息名称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新区农委制订的浦东新区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政务公开办 |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10-04-09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新区农委制订的浦东新区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浦府〔2010〕75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世博核心区配套工作指挥部、川沙新镇:
浦东新区农委制订的《浦东新区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的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浦东新区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正确处置撤制村、队(组)的集体资产,根据《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沪府发[1996]3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沪府发[1998]55号),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现就规范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处置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界定产权。
第五条 撤制村、队(组)所在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撤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镇长和镇纪检、监察、经发、财经、土地、信访、集体资产管理等部门及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组织:
(一)村应建立党支部(总支)书记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严格依据政策,按照程序规范操作。
(二)撤制村、队(组)应建立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代表会议制度,资产处置代表由户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撤制队(组)产生资产处置代表5-7名,撤制村产生资产处置代表每队(组)不少于1名,资产处置代表会议根据户代表会议的委托,对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农龄、资产、分配形式、处置方案等重大问题进行确认。
(三)撤制村、队(组)应当建立集体资产处置工作小组,由撤制资产处置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根据资产处置代表会议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撤制村、队(组)资产处置代表会议决定后,向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由资产处置代表会议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户代表会议或资产处置代表会议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户代表会议或资产处置代表会议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户代表会议或资产处置代表会议提出确认建议。
第九条 经评估确认的撤制村、队(组)净资产,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予以产权界定:
(一)由自然人与撤制村、队(组)以外的单位投入的资本金以及相应经营收益(含收益性补偿)界定为外来投资者资产;
(二)撤制村、队(组)集资兴办的农田基本设施、自来水管线、照明广播线路等形式的资产,按出资方和出资额进行产权界定,已获价值补偿的,按实际补偿价值和各出资方的出资比例分割;
(三)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中历年来由镇扶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的款项、实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镇级资产;
(四)因开发建设等原因处置、占用农业设施而取得的补偿费中,属于国家、市、区扶持、投资的农业基本建设款项,界定为国有资产,按有关规定上交新区财政专项资金专户,浦东新区农委在征求财政局和水务局意见后,将上交资金继续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经营收益(含收益性补偿),因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交纳的村、队(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等形成的资产均界定为村、队(组)集体资产;
(六)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工业、商业等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开发过程中投资形成的资产,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界定。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后,原工业、商业等用地仍是集体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归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返征地上投资的工业、商业等建筑物及地下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属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纳入撤制村、队(组)分配。在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后,返征地使用权(包括作价投资和受托返征地的资金)和返征地使用权转让而形成的收益,归镇集体经济组织。
(八)撤制村、队(组)因集体土地非农化的增值资金和因享受国家特殊优惠政策(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等)形成的集体资产,是非劳动积累的集体资产,界定为非村、队(组)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上缴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撤制村、队(组)征地补偿费,由各镇指定管理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经评估、界定、确认后,应当从净资产总额中提取5-10%作为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本镇的实际情况确定。撤制村、队(组)提取的统筹基金上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预案)由撤制村、队(组)工作小组负责拟定,并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户代表会议或资产处置代表会议讨论,经应到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后,报镇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一九五六年(农业合作化)起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队(组)、劳动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原始投入、劳动工龄、分配对象等问题的确定,原则上按照《暂行办法》执行。对少数情况特殊的村、队(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户代表会议或资产处置代表会议讨论后,可因地制宜地执行。
第十四条 在处置撤制队(组)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有规模、有效益并有条件继续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应以股权形式量化到人。对规模小、效益差并无条件继续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清算债权债务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现金分配方式。
第十六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在持股者自愿基础上,在本经济组织内部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农村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十倍至十五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十八条 撤制队(组)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十九条 撤制队(组)依法取得的集体青苗补偿费、低值易耗品补偿或者作价变卖款,作为集体收入,可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也可以纳入撤制队(组)集体资产一并处置。
第二十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中以股权量化方式界定为镇集体资产的,由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采用股权量化、并在继续运作中的非村、队(组)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不得量化到村、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一条 撤制村、队(组)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发生纠纷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结束后,撤制工作小组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成档,并移送撤制村、队(组)所在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存。
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过程中的下述资料,必须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
(一)撤制批文与撤制分配当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二)与财务清理、核实资产、清偿债权债务、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的各种会议纪要,包括时间、地点、出席人、议事内容、讨论情况、表决结果等;
(四)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清单;
(五)其他反映撤制村、队(组)集体资产处置工作过程及重要活动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村、队(组)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二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浦东新区农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浦东新区贯彻〈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浦管[1996]256号)同时废止。
浦东新区农委
二○一○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