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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政务公开办 |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13-01-20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浦府〔2012〕328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南汇新城镇:
《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政府机管局”)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区财政局是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市和本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标准,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事项中除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以外的资产项目配置的审批;
(三)负责审批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除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外)处置、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区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清查登记等具体管理工作;
(五)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机管局负责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事项中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区财政局研究制定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事项中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审批,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
(三)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事项中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清查登记等具体管理工作;
(四)负责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事项中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汇总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事项中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的有关工作情况,并送区财政局。
第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市和本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区财政局和区政府机管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确保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区财政局和区政府机管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区政府机管局和区级行政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条件和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条件和标准由区财政局和区政府机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市和本区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向区财政局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区级行政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市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区级行政单位应审核资产存量,在充分发挥存量资产作用的前提下,编制下一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额度,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并按规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对区级行政单位资产配置项目为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报区政府机管局审批,区政府机管局将审批情况送区财政局备案;对区级行政单位其他资产配置计划,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经区财政局、区政府机管局审批同意后,各行政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行政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追加预算新增资产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市和本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认真做好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
第十九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入股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提出申请,涉及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报区政府机管局审批,其他资产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统一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机管局和区财政局对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行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调拨、划转、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区级行政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涉及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报区政府机管局审批,其他事项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机管局、区财政局对区级行政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三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区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市和本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政府机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区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区政府机管局和区财政局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区政府机管局和区财政局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区政府裁定。
第四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与非区级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区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七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区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政府机管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区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一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区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区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区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区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镇级行政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