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SY0024560280202100815 发布机构 政务公开办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13-10-20

 

浦府〔2013〕193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浦东新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浦东新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原则)

校车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区教育、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各自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校车定义)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自有或租赁的,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区教育局、公安分局、建交委、环保市容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并明确一名主管副职具体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区教育局牵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查找、分析和解决校车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同时,加强配合和沟通,加大对校车管理工作的协调、督查力度。

第五条   (沟通协作机制)

区教育局、公安分局、建交委、环保市容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应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

区教育局应当会同公安分局、建交委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区教育局应当会同公安分局编制《浦东新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台账》和《随车管理人员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乘坐学生信息、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和随车管理人员信息、车辆日常维护记录、随车管理人员每日记录等。

区教育局、建交委等部门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偏远地区。

第六条   (区教育局职责)

区教育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审核校车使用申请;

(二)负责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学校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设立校车安全举报电话:58503910,举报网络平台:pudongxiaoche@163.com,及时依法处理校车违规行为;

(四)配合区公安分局、环保市容局(城管执法局)对校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

(六)规范学校的招生行为,明确学校的招生区域,控制班级的学生数,从源头上控制校车的数量,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七)其他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中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区公安分局职责)

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的业务指导和信息技术支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定,查验车辆,审核相关材料凭证,发放(回收)校车标牌,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人的审批和证件的核发、变更、注销等;

(三)全面掌握校车数量、车辆所有人、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逐一建立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四)定期对校车安全状况、驾驶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每年新学期开学后开展一次校车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道路和校门前校车上下站点为重点,对过往校车“逢车必查”。对查获的无有效校车标牌、一证多用校车及超员、超速、闯信号灯等违规行为,一律依法严格处罚;

(五)其他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中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八条   (区建交委职责)

区建交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验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资质;

(二)负责对校车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性提出审核意见;

(三)优化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公交站点,方便学生乘坐公交车辆上下学;

(四)其他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区城管执法局职责)

区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未取得资质而接送学生等非法营运行为。

第十条   (学校职责)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校长负责制,校长是校车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人员,接送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校车应至少配备2名随车照管人员;

(三)与出租校车的客运企业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和《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安全分管领导、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人员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乘坐校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协议》;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

(五)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劝导学生不乘坐无客运资质的车辆,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六)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

(七)如遇大雪浓雾等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校车安全运行的,应启动应急预案,确保行车安全;

(八)其他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中学校的职责。

第十一条   (随车照管人员职责)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或醉酒后驾驶、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制止校车运行;

(二)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检查校车安全技术状况:

(三)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

(四)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

(五)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六)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途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吃东西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七)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八)做好区教育局印发的《随车管理人员日常管理台账》记录,随车携带,便于相关部门检查;

(九)其他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中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安全、良好的状态;

(二)提供校车驾驶人的资格证明、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租赁合同》;

(三)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管理措施,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四)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五)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当日,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六)其他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校车使用许可制度)

本区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一般不使用校车。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因接送学生上下学需要使用校车的,应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经教育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校车。

第十四条   (校车使用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校车基本要求)

校车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本区校车使用许可范围的学校自有或租赁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二)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为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学龄相适应的校车;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

(五)自有校车外观必须符合“本市中小学安全防范管理地方标准”;

(六)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条件)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校车安全运行条件)

校车安全运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三)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四)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

(五)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

(六)在规定站点停靠;

(七)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八)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

(九)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限速要求;

(十)校车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相关时间和流程)

校车使用申请、驾驶资格审批和校车标牌核发每学期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寒假和暑假,开学后原则上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校车使用申请、驾驶资格审批和校车标牌核发流程按照教育、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校车申请材料)

校车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县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驾驶员本人有关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十)学校租赁校车的,除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客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违规处置)

对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及构成犯罪的,给予学校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处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民办学校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一)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的;

(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以及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的;

(五)因私自改装校车、超载、超速等被公安部门查实的;

(六)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退出机制)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因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应当在15天内,到区教育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有校车的颜色必须在30天内消除。

第二十三条   (过渡期)

自2013年9月1日起,本区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本区高中阶段学校、台商子女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本市学校开办的国际部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效及废止)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