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SY0024560280202100816 发布机构 政务公开办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13-10-20


浦府〔2013〕 170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修订后的《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06年4月27日发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浦府〔2006〕 9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改善行政管理,着力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诉人对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阻拦、压制、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权

第五条   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在浦东新区监察局领导下开展工作,统一登记或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并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办公地点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登记或受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诉;

(二)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投诉;

(三)指导、协调、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四)处理涉及行政效能投诉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投诉中心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可以提出对被投诉的单位和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的建议;

(六)可以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  

第九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区委、区政府决定、命令等推诿、拖延、拒办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冷漠,故意刁难,不落实服务承诺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的;

(八)涉及行政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投诉对象的;

(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检举、控告党政干部违反党纪和廉洁自律的:

(四)经复核后,投诉人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请求的。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一般情况下不能委托他人投诉,确需委托他人投诉的,需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投诉人一般应当载明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五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时应当说明或者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投诉单位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

(二)投诉的事项和理由;

(三)其他便于查证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受理及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效能投诉,投诉中心应统一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诉,应予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引导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受理或者不受理都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办理:

(一)被投诉人为区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正处级(含)以上干部,各街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二)被投诉事项影响社会和谐、损害群众利益,且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

(三)内容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区领导阅批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转的;

(五)投诉中心认为需要自办的。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请投诉中心领导签批;投诉中心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转办的决定。

(二)转办应明确承办单位及办理期限。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职权范围,或者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投诉中心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实名投诉的,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答复投诉人,转办件的办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对已经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检查督办制。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认为转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调查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事项、被调查人或者投诉人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一般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投诉中心可视情提请追究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后10日内,向投诉中心提出复查。投诉中心在受理复查申请后20日内,告知其复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对象的投诉,经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中心、投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调查、答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规范。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中心、投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对外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的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作为作风指数测评和年终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