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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政务公开办 |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14-10-20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浦府办〔2014〕33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合同行为,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性质的文件。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各组成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合同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和归档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合同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及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进行法律审查,并对各单位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根据自身情况指定部门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律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起草、审查及订立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合同订立前应当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一般是合同订立前与对方磋商、接洽的主要部门。
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与对方磋商、接洽;
(三)起草及修改合同文本;
(四)合同送审报批;
(五)跟踪合同履行过程;
(六)合同资料的整理、移送归档。
第六条 承办部门在起草合同前,应当与对方充分磋商,必要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专家论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合同,应当注意主体适格、权限合法、内容合法。
行政机关起草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由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二)合同内容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
(三)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九条 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进行法律审查。必要时,应当聘请律师协助审查。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仅供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 承办部门将合同移送法律审查时需提供合同文本及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内部报告、征求意见情况、风险论证、招投标过程、对方身份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法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四)合同用语是否严谨、规范;
(五)合同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六)合同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
(七)合同争议救济渠道是否妥当;
(八)根据合同实际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与对方充分协商,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与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沟通,必要时报共同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合同(送审稿)形成后,根据规定进行报批审定。
第十三条 各单位起草的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报批审定程序根据《浦东新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浦府办〔2010〕 51号)执行,报批材料中应包含本单位法律审查意见。
各单位应当建立合同的报批审定制度,规范合同订立流程。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后的合同文本,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补充、变更、解除的,参照本章程序办理。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及归档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后,承办部门应当跟踪合同履行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及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在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指导下,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损失: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
(四)对方预期违约或已发生违约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承办部门及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七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部门及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处理。
合同纠纷采取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编号、登记、保管,符合归档条件的,应及时移送档案部门: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八)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九) 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根据合同内容和重要性,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各单位合同管理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如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合同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合同管理的具体规定,规范本单位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合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镇政府应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行为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