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SY0024560280202100715 | 发布机构 | 政务公开办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15-01-15 |
浦府〔2014〕213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浦东新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浦东新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及市、区政府关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等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新区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积极稳妥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与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结合,与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相结合。在现有的基础上,总结完善,务实操作,稳妥推进。
(二)强化预算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并强化预算约束。
(三)公开透明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服务供应商。在指定信息平台,公开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信息。
(四)注重绩效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根据财力可能合理安排,严格预算管理,并按照财政资金绩效管理要求,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效益。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进一步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升行政效能,全面推进新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成立新区购买服务工作推进小组,由区政府主要领导与相关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和副组长,区地工委、区府办、区发改委、区编办、区监察局、区人保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审计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区教育局、区卫计委和区税务局等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成员。
推进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承担新区政府购买服务推进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由财政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区地工委、区府办、区发改委、区编办、区监察局、区人保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等部门作为主要成员单位组成。
第三章 购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区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其他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代表政府向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履职服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承接主体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八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承接主体的资质审查,选择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承接主体: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购买主体选择承接主体应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第十条 购买主体可以选择具备第八条相应能力和条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作为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但要按照“费随事转”原则,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安排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相互协调、联动约束机制。
第五章 购买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受益对象,将服务项目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以物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
第二类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公文印刷、物业管理、公车租赁、系统维护等。
第三类为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法规政策、发展规划、标准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后期宣传、法律咨询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制定区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购买主体的部门预算应体现本部门购买服务对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既包括专项资金也包括基本支出中的公用经费。
购买主体应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综合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社会保障规定、税费成本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安排购买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编制及审核
(一)购买主体应根据部门预算安排,以及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本单位工作实际等情况,结合区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并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将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要素,在区财政预算编制系统内全面、完整地反映,明确购买服务项目立项的依据、服务对象、购买的方式以及经费测算等。
(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部门预算编制过程中,组织推进小组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对购买主体报送的购买服务项目联合审核。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可将项目纳入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按照预算审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调整和新增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需报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
(一)部门预算批复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启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购买工作应根据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评审、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对于受市场主体发育不足等因素制约、现阶段难以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三)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所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将购买合同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组织履约验收,验收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当将验收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四)购买主体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购买服务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注重结果导向,强化支出责任,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公共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注重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编报购买服务项目和选择主体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要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财政部门要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坚持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按规定除涉密事项外,购买主体应及时在指定信息平台,公开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制订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的廉政和效能监察。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切实加强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对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