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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浦东新区关于加强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政务公开办 |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发布时间 | 2016-10-20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浦东新区关于加强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浦府〔2016〕125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浦东新区关于加强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9日
浦东新区关于加强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的制度建设。
(一)建立和完善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机制,定期听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汇报;
(三)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配备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明确法制机构、各业务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的职责。
第三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除了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二)向有关单位、业务部门调阅涉案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草拟或者指导业务部门草拟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行政诉讼答辩意见,并在报本机关批准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法院;
(三)办理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司法建议书;
(四)定期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报告。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答复通知书后,应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视为涉案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予以撤销。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在法院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行政应诉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收到法院出庭传票后,应做好出庭应诉准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原则上应自行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予以协助。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区政府委托或者授权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区政府法制办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该行政机关,由其负责相关应诉工作。区政府法制办予以协助。
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举证行为,区政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实施举证行为。
第十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尊重他人,着装、言行、仪态端庄得体,体现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案行政行为的执法对象或者系该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可由其自行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经该机关批准后生效。本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该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经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院依法进行协调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积极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回复,并将书面回复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复议诉讼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与原因分析、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或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纠错情况、行政诉讼败诉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定期组织对全区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听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的建议,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关于加强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浦府〔2010〕41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