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SY0024560280202100277 发布机构 政务公开办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2018-04-28

 


浦府〔2017〕170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8日

 

 

 

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遵循科学、民主、依法、效能原则。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中长期区域或者行业发展规划、重要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三年以上行动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中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投资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制定决策草案,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具体工作,经承办部门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区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公布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承办部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拟通过公众参与程序听取意见的,可以选择采取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事前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专业技术论证,形成书面专家论证报告。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造成不确定影响的,承办部门可以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控性角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评估,明确风险等级和防范、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承办部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情况,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根据相关程序的结果,完善修改决策草案,经承办部门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区政府审议。

第十条  承办部门报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草案,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承办部门对决策草案组织公众参与程序、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应同时报送公众参与的情况报告、结论等书面材料、专家论证报告或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

(三)承办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承办部门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材料后,应转办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根据区政府工作规则,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区政府应根据政务公开的规定,通过浦东门户网站、浦东时报以及“浦东发布”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目录方式进行管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区府办会同区发改、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编制。

承办部门应在征得区分管领导同意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拟纳入重大决策目录的议题建议。经区政府批准的重大决策目录由区府办印发、管理,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变动,以及市、区政府年度工作任务发生变动的,由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变动情况对决策事项目录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试行)

            2.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规定(试行)

            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规定(试行)

            4.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5.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规定(试行)

 

 


附件1: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对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重大决策公众参与工作,由重大决策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负责办理;重大决策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列入重大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公众参与实施计划,保证公众参与程序的有效落实。

区政府办公室对公众参与进行指导、检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列入重大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采取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和征求公众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承办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间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背景情况、制定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主要内容;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联系部门。

承办部门已经就决策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或者社会调研的,相关研究调研情况应当与征求意见稿一并公开。

第六条   在公告征求意见期间,承办部门应当每周定期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梳理;围绕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网上、网下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

对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并通过专家解读、媒体访谈或者新闻发布等方式对公众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回应。

公告期满,承办部门应针对征求意见情况形成征求意见的书面汇总材料。

第七条   承办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公众或者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并于座谈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说明送达参会代表。

第八条   承办部门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座谈会。

决策事项事关民生保障、社会治理的,承办部门应当召开基层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基层代表应当涵盖有代表性的街道、镇,具体人选由街镇的政府、人大或者群众性自治组织推荐。

决策事项事关特定行业经济事业发展的,承办部门应当召开特定行业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行业代表由管委会、行业协会推荐,并应当涵盖该行业内部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规模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座谈会应由承办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主持人,承办部门应明确座谈会记录人员,并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参会代表;

(二)承办部门对决策征求意见稿进行解读;

(三)参会代表座谈、讨论;

(四)主持人结束会议。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座谈会签到表和会议记录。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就业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承办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现场访问、随机抽查、填写问卷、网络投票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民意调查的内容设计,应当直接具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便于公众口头或者书面发表意见。承办部门应当对民意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及其结论。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调查的内容、对象,通过公共资金购买服务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当决策事项对特定群体或者地区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承办部门可以采取实地走访的方式,了解实际情况,直接听取公众意见,并制作实地走访笔录或者形成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建议。

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由承办部门制作关于意见采纳的情况说明,对于未采纳的,应说明未采纳的理由,情况说明应在决策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向区政府上报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公众参与情况。

承办部门应当将公众参与过程中形成的签到表、相关记录、笔录、调查报告及结论等书面材料留档保存,在决策事项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相关公告、报告、通知、调研情况、情况说明等内容的公布、发布、公开,均应由承办部门同时通过浦东门户网站、浦东时报以及“浦东发布”等途径进行公开。

承办部门认为必要的,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布、公布、公开:

(一)承办部门的官方网站;

(二)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其它媒体;

(三)市民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可以加强公众参与活动中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的运用,提升公众参与的针对性、时效性。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健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家论证工作(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重大决策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重大决策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认真、公正、诚实、廉洁。

第五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客观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调阅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三)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重大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需要的资料;

(五)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经承办部门同意,不得泄漏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七条  专家论证由承办部门按照以下步骤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八)将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草案,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

承办部门也可以根据决策草案的性质、内容开展不可行性论证,即在确定论证事项后,同时组织专家进行反向论证。反向论证程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参加专家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并不少于5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第九条   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承办部门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承办部门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承办部门根据各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承办部门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承办部门可根据重大决策的性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参考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承办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工作,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经济风险和生态环境影响及其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的活动。

第三条   风险评估由重大决策的承办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决策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的,牵头承办部门主要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参与。承办部门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承办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应组建评估小组,可以根据拟评估决策的内容,邀请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群众代表等参加。

第四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承办部门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其提供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及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造成社会稳定、经济风险和生态环境影响的,可由承办部门决定对重大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经济风险、生态环境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条   风险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重大决策评估事项;

(二)组建评估小组;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评估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等一种或多种形式,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课题研究等方式,对重大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研判,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和影响进行评估预测;

(五)评估小组应当对重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六)评估小组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对风险评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稳定的,为高风险;

(二)评估报告确认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冲突,但可以通过一定措施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

(三)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小的风险隐患,社会公众能够理解支持,仅少部分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及其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包括:

1 、合法性评估内容。决策机关是否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重大决策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法定性优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的责任、义务等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2 、合理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会给群众带来过重经济负担、造成生产生活过多不便,以及是否会引发其他事端,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及时,应当中介评估的事项是否进行了评估;

3 、可行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调研论证,以及群众接受程度如何;

4 、可控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等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预防和化解相应措施。

(四)风险等级和防范、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评估报告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承办部门应当将风险评估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留档保存,在决策草案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一并提交。

第九条  重大决策进行风险评估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参考依据。

决策草案存在高风险的,承办部门应当区别情况向区政府提出不实施、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提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的法制化水平,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区政府重大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以下简称“法制办”)负责区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报区政府合法性审查前,承办部门应自行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经分管区长同意,重大决策草案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由区政府办公室转交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需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应事先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条   承办部门向区政府报送重大决策草案的,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方案和方案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经公众参与的相关征求意见、公告、报告、通知、调研情况、情况说明等资料;

(四)重大决策经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应同时报送相关程序材料及结论报告;

(五)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承办部门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法制办可以根据重大决策的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   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区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八条   法制办认为重大决策草案需补充报送材料或修改完善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报送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入合法性审查期限。承办部门对法制办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九条  法制办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区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重大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重大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办对重大决策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承办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仅供政府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第十二条   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重大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经过专家论证的,应提交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咨询论证意见;

(三)经过公众参与的,应提交听取意见资料;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它资料。

报送材料,应根据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五条   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到会方可进行,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重大决策承办部门向会议作重大决策草案说明,回答会议参加人员的询问;

(二)列席会议的相关单位发表意见;

(三)出席会议的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四)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末位表态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区政府对重大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等决定。

第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形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决定。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议题备审资料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