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浦东新区经营主体住所托管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浦东新区经营主体住所托管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包括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规定可能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或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51112-11月19

二、联系方式:

(一)来信: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欢路2号,邮编:200135

(二)电子邮件地址:caiwh@pudong.gov.cn

(三)联系电话:68542222-82039,联系人:老师

本单位将对公众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分析、论证,对合理的建议意见予以归类采纳。

热忱欢迎您的参与!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2

浦东新区经营主体住所托管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 化一流营商环境,增强经营主体活力,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 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 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的经营主体住所托管认定及相关管理工 作。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营主体住所托管,是指经营 主体(以下称 “托管对象”)委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及招商 平台、园区开发或运营主体等提供商务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 “托管服务机构”)进行住所托管,并以托管服务机构住所或者 经营场所(以下统称 “住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同时接受托 管服务机构专业配套管理及服务的住所管理模式。

第四条(原则)实施经营主体住所托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 数字赋能、便捷高效的原则, 充分发挥专业服务机构、有关行业 协会等社会共治共管功能,结合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建设,进 一步降低经营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五条(托管服务机构的要求)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已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符合条件 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明;

(二)配备与托管对象数量相匹配的服务管理人员;

(三)配备与提供的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场地与办公设施;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  务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需经自荐及相关主管部门推荐;招商平台、园区  开发或运营主体等提供商务服务的机构需经自荐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管理局(管委会)根据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和管理实际需要推荐。

第六条(托管对象的要求)托管对象应当限于从事不扰民、 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具备特定场所 要求的经营主体,不适用住所托管。

第七条(托管住所的要求)托管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管辖范 围内,且为产权明晰的非居住用房。

第八条(托管服务机构的认定)专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 商务服务机构拟从事托管服务的,需自荐及相关主管部门或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管理局(管委会)推荐,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材料。

材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要求具备的形式要件的,登记机关应 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开展现场核查,对符合 托管服务机构条件的,可认定其为托管服务机构,并将认定结果

 

 

 

在登记机关官网予以公示。

第九条(托管服务机构申请材料)申报托管服务机构认定的,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住所证明材料;

(四)托管协议范本。

第十条(托管协议)托管服务机构应当与托管对象签订托管 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托管服务机构与托管对象达成住所托管合意;

(二)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期限、履行方式;

(三)托管服务机构与托管对象的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托管服务机构的义务)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履行 以下义务:

一)为托管对象提供各类法律文件送达服务;

(二)对托管对象股东(合伙人/投资人)身份进行确认;

(三)建立规范的管理台账和托管档案, 台账和档案内容应 包含托管对象的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托管对象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托管对象 经营地址或实际联系地址等信息、法律文书送达记录、回访记录;

 

 

 

(四)加强与托管对象的联系,及时了解其各类需求和情况 变化,对于不开展经营活动等异常情况的托管对象,应及时进行 梳理,敦促其进行有关变更、注销登记;

(五)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托管对象的管理,提醒并督 促托管对象按照规定制备自治性文件,履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 义务;

(六)托管服务机构的住所发生变更、终止托管服务的, 托 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前 30 日告知登记机关,并及时通知托 管对象,协助托管对象办理变更等登记手续;

(七)托管服务机构被登记机关取消托管服务资格的,托管 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托管对象,并在 60 日内协助托管对象办 理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后期现场检查制度)登记机关可根据登记管理需 要,对已认定的托管服务机构进行后期现场检查,进一步夯实托 管服务机构义务,形成管理闭环。

对不符合托管服务机构条件或未履行托管服务机构义务的, 登记机关应当记录情况,敦促托管服务机构限期整改,并将检查 情况在登记机关官网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托管服务机构的退出)托管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取消托管服务机构资格:

一)不符合托管服务机构条件的;

(二)未积极履行托管服务机构义务,逾期未整改的;

 

 

 

(三)出现不利于区域营商环境、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

退出的托管服务机构名单由登记机关在官网进行公示,并告 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机构所在地街镇、管理局(管委会)。

第十四条(托管对象义务)托管对象在托管住所以外活动的, 应将开展活动的起始时间、从事活动的具体项目、内容、主要场 所、联系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托管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住所托管的登记规范)托管对象入驻托管服务机 构,统一使用该托管服务机构住所进行登记。

申请设立、住所变更登记时, 可通过电子数据方式调用的住 所材料,经营主体免于提交。

第十六条(职责分工)市场监管局负责住所托管制度改革工 作的具体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托管住所相关书面材料盖章出 具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局(管委会)做好托管住所 设置、管理及相关书面材料盖章出具工作。

第十七条(集中登记与住所托管的衔接)促进集中登记与住 所托管制度平稳、有效衔接,服务经营主体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有效期为 2025 10 30 日 2030 10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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